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各个环节审批、核准手续

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需经发改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震、防洪、通航、水纹、园林、交警、城管、人防、消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等,约十七家管理部门审批。详述如下: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一、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一)关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桥梁等工程还需向水土保持、地震、防洪、通航、水纹等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水土分析和保持、地震安评、防洪影响评价、通航论证、水文分析等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文件和其它需提供的材料。无需省里配置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能源资源等),且使用市、县本级财政资金建设的项目,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实行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审批“两步并一步走”的程序,即项目单位在完成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手续的前提下,可直接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按国家、省规定)。项目单位依据发展改革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二)关于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要求附相关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能源项目属限制类项目,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做法,项目单位应先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预可研报告,取得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后,再向国土、环保、水利、规划、电网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工业项目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标题规范为:关于核准XXX项目的批复。内容应包括:1、项目单位和项目名称;2、项目建设地点;3、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等;4、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5、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相关要求;6、项目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7、文件有效期限。

(三)关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先编报项目建议书,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依据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备案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备案制项目不再使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方式备案,改用同审批、核准项目一样的正式文件形式,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等部门。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标题规范为:关于XXX项目备案的通知。内容应包括:1、项目单位和项目名称;2、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3、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技术;4、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5、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相关要求;6、项目资源、环保等方面的要求;7、文件有效期限。

(四)关于投资项目管理权限。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为了建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与项目用地审批等方面相互衔接的机制,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省政府第46号令)等文件、法规规定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条件和程序的基础上,决定对部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权限作相应调整,即下列项目一律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或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一是需省里配置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能源资源等)或平衡建设条件的项目;二是需列入全省重大项目调度会议调度的重大项目和列入使用省级用地指标的重大项目。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需省里配置建设用地指标的项目还需向省国土厅申请无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及地灾评估报告的审批、向发改部门申请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

(五)关于项目咨询评估和论证。要求审批和核准类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二、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行政审批流程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规划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受理;

2、规划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组织选址踏勘用地,审查确认,建规科(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规划条件,规划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向行政审批服务科(以下简称审批科)发出可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凭证。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材料(需提供资料详附件1)、规划条件,到审批科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科核实材料要件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限期内不能补正的,按退件重新受理处理。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确认建设用地范围申请和用地范围图(1:500-1:2000地形图),规划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受理;

2、规划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审查确认,并向审批科发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证;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材料(需提交材料详附件2),到审批科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科核实材料要件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限期内不能补正的,按退件重新受理处理。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筑)

1、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需提交材料详附件3);

2、审批科核实材料要件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限期内不能补正的,按退件重新受理处理。

(四)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需提交材料详附件4),审批科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受理;

2、审批科核实材料要件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直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限期内不能补正的,按退件重新受理处理。

附件:

办理“三证一书”申办材料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办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表(网上下载);

(2)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证明文件;

(3)有分局(建筑类)或市政规划科(市政类)审查确认的拟建项目用地范围1:500—1:2000的地形图;

(4)对法律规定需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提交经审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5)按《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江西省对城市建设项目试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申办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行政划拔用地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发改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规划分局审查确认的用地范围1:500—1:2000的地形图;

(5)行政划拔建设用地提供政府划拨决定书或预审意见;公开出让用地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非划拔用地建设项目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提供)等;

(三)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经审查同意的临时建设方案;

(3)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承诺书。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类)申办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发改委立项审批文件(限政府投资类);

(3)已标示道路、桥梁红线经市政规划科审查确认的1:500—1:2000地形图四份;

(4)划拔用地批准文件或预审意见复印件;

(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申办材料:

(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复印件(需验原件);

(3)经分局审查确认的总平面规划图(或修详规)、建筑设计方案(含平、立、剖面图和效果图,采用《SUN日照分析软件》对规划建筑方案日照分析合格结果),批前公示资料;

(4)经分局审查确认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经分局审查确认的小区给水、排水工程管线规划图;

(六)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申办材料:

(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文件及宗地图复印件;

(4)经分局审查确认的修建性规划图,或规划建筑方案;

(5)经分局审查确认的施工图;

(6)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承诺书。

(七)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类)申办材料:

(1)市政工程规划申请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桥梁工程、园林工程需提供)复印件(验原件);

(3)经市政规划科审定的道路红线图,市政设计方案(道路、桥梁、园林工程需提供);

(4)经市政规划科审定确认盖章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盖章的施工图;

(5)涉及园林、交警、城管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6)经市政工程规划科审定盖章的管线平面地形图(管线工程需提供)。

(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办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网上下载);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3)经人防部门审定的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图或人防部门同意异地建设的批文;

(4)按《消防法》第十条和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类别须消防部门对项目消防设计进行审查的,应提交消防部门的审查合格意见。

(5)施工单位出具的现场符合开工条件的证明;

(6)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备案报告书、招标情况告知书;

(7)图纸审查报告、图纸审查合格书、图纸审查备案单复印件(验原件);

(8)在招投标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附现场项目部人员组成名单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增加条款》;及在招投标部门备案的《监理合同》附现场监理人员名单;

(9)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10)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11)建造师及“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预算员或造价员、材料员、专职安全员)原件或招标部门的扣证凭证;

(12)外地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赣州市备案表复印件(验原件);

(13)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的《质量监督书》、《安全监督书》、《安全条件审核表》;

(1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保障金和签订民工工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证明》。

土地招拍挂制度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

二○○二年五月九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

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全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考试

考试通告时间还没有出来。按照以往的惯例是9月15左右报名,12月份考试。具体有变化的的话要等公告。先准备好知识吧,随便什么时候考都行。

================================================

全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资 格 考 试 大 纲

第一部分 土地管理制度与政策

一,土地管理

1.土地的概念,特性与功能;

2.我国土地资源构成及特点;

3.土地管理的内涵与原则.

二,土地公有制

1.土地所有制;

2.土地公有制.

三,耕地保护制度

1.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4.耕地保护的经济调节机制;

5.耕地保护中的责任制度.

四,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用途管制制度的概念,内涵;

2.土地现状用途;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5.农用地转用许可制度.

五,土地征收与征用制度

1.土地征收与征用;

2.土地征收程序;

3.征地补偿安置.

六,国有建设用地供应

1.供地政策;

2.供地标准;

3.供地方式及配置方式.

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

1.集体建设用地类型;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法律政策.

八,土地市场运行与监管

1.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2.土地收购储备;

3.地价监测.

九,地籍与土地登记

1.地籍管理;

2.土地登记.

十,土地执法监察

1.土地违法行为类型及法律责任;

2.土地执法监察制度.

第二部分 土地资产管理理论与实务

一,土地资产管理概述

1.土地资产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2.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度的沿革;

3.土地资产管理的总体进展;

4.土地资产管理的任务和内容.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及其特征;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范围及方式;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及权能;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内在联系.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1.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基本内容;

2.协议出让的政策依据,范围和类型;

3.政府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

4.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

5.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6.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

7.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

四,国有土地租赁与作价入股

1.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主要内容;

2.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的主要内容;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五,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

1.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

2.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3.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1.集体建设用地的概念和特征;

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现状;

3.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政策规定;

4.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

5.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思路.

七,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范与管理

1.出让合同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2.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3.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八,国有土地出让收支使用管理

1.土地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沿革;

2.现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主要内容.

第三部分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理论与实务

一,招标拍卖挂牌基本内容

1.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概念和分类;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产生和发展;

3.推行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意义.

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策范围与程序

1.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法律政策依据;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则和范围;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程序.

三,出让方案与出让文件编制

1.出让计划的编制与公布;

2.接受用地申请和确定出让方式;

3.编制宗地出让方案和出让文件的要求.

四,出让中的地价评估和底价确定

1.出让中的地价评估;

2.招标拍卖挂牌中的土地估价;

3.标底底价及其确定;

4.投标(竞买)保证金.

五,竞投,竞买申请及资格审查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申请人的条件;

2.申请类型及申请文件;

3.资格审查与确定竞买(竞投)人.

六,招标出让活动实施

1.招标活动的主要程序和环节;

2.投标文件的送达和签收要求;

3.开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4.评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5.定标方法;

6.《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及性质.

七,拍卖出让活动实施

1.拍卖会的主要程序和环节;

2.拍卖活动的注意事项;

3.拍卖成交的技术要求;

4.《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及性质.

八,挂牌出让活动实施

1.挂牌出让的主要程序和环节;

2.挂牌活动的注意事项;

3.挂牌成交的技术要求;

4.挂牌截止转入现场竞价的相关要求;

5.《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及性质;

6.挂牌出让制度的要点.

九,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签订与结果公布

1.签订出让合同与办理土地登记的要求;

2.退还保证金注意事项;

3.公布出让结果的具体要求;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资料归档要求.

十,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主持技巧

1.土地拍卖现场主持的技巧;

2.土地拍卖现场调控的技巧;

3.拍卖挂牌主持操作失误及其纠正.

第四部分 土地相关经济理论和法律

一,经济理论

1.供给与需求的概念与关系;

2.收入分配理论;

3.市场竞争理论;

4.市场与政府的关系;

5.宏观经济问题的主要内容及表现形式;

6.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

二,财政基础

1.公共财政;

2.财政支出的类型及形式;

3.财政收入的类型及形式;

4.政府预算与政府间的财政关系;

5.财政政策的主要内容;

6.土地财政的主要内容.

三,土地税收

1.税收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2.与土地管理相关的税种内容及特点.

四,土地金融

1.土地金融概念与主要内容;

2.我国土地金融制度与政策的主要内容;

3.不动产信托的主要内容;

4.不动产抵押的主要内容.

五,会计知识

1.会计概念与主要内容;

2.资产的定义及特点;

3.负债的定义及特点;

4.所有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5.营业收入;

6.成本费用;

7.利润及其分配;

8.会计报表.

六,物权法

1.物权法基本知识;

2.所有权;

3.用益物权;

4.担保物权;

5.占有.

七,公司法

1.公司法基本知识;

2.有限责任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5.公司解散和清算;

6.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7.法律责任.

八,合同法

1.合同与合同法;

2.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3.合同的履行与中止;

4.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5.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6.合同的违约与赔偿.

九,行政法

1.行政法基本内容;

2.行政许可;

3.行政处罚;

4.行政复议;

5.行政诉讼.

十,城乡规划法

1.城乡规划法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2.城乡规划制定;

3.城乡规划的实施;

4.城乡规划的修改;

5.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十一,拍卖法

1.拍卖法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2.拍卖标的;

3.拍卖当事人;

4.拍卖程序;

5.法律责任.

十二,招标投标法

1.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与总体要求;

2.招标;

3.投标;

4.开标,评标和中标;

5.法律责任.

第五部分 土地资产管理主要法律政策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二,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4.《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三,国土资源部文件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3.《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

5.《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6.《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等.

南京市,江苏外汽网上投诉平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轨道交通、轮渡和长途客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环保、国土、审计、价格、旅游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本市坚持公交优先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在财政补贴、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以及公交线网结构和运力配置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纳入综合交通发展体系,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发展,整合城乡客运资源,优化客运网络衔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形成城市、县乡、镇村公共汽车以及其他客运服务有机衔接的城乡公共客运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客运智能化,逐步建立线路运行系统、综合查询系统、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公众了解公共客运信息,合理安排出行。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低碳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鼓励公共客运经营者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第九条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适应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城乡公共客运一体化的需要,科学合理布局城乡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客运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公共客运设施控地规划相衔接,将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规划确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向新城区、开发区、镇、村和旅游景点延伸。加强城乡公共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学设置客运站、候车亭、站牌,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的接驳换乘和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客运设施。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规划条件确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或者需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新的公共客运设施建成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优化公共汽车线网。调整和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公共汽车线路走向,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设立交通标志,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三)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四)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公共客运车辆等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客运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并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并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站区范围。出租汽车运营站点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公共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线路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二)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或者具备相应的资金等保障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具有相应车辆购置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公共客运经营权证。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水平和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等内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公共客运营运证,运营车辆一车一证,持证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权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时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尚未确定新的公共汽车经营者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指令公共汽车经营者继续运营,指令运营期间应当根据运营情况给予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申请人的经营条件、服务质量、经营信誉和车辆更型标准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记分考核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服务资格证考试。服务资格证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无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标识等与公共客运有关的配套设施。不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公共汽车经营者确需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共汽车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运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终止运营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需要调整线路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线路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抢险救灾等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运营协议组织运营;(二)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三)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四)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五)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六)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客守则、禁烟标志和监督标签;(七)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公布空调开启条件,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空调正常使用;(八)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九)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运输管理机构提供运营数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二)不得滞站、站外带客、溜站、拒载、中途甩客;(三)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五)不得吸烟。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免费优惠卡的; (五)儿童身高符合免费乘车条件的。 六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可以持卡优惠乘坐公共汽车。 禁止持伪造的免费、优惠凭证或者冒用他人免费、优惠凭证乘车。 第三十八条 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协议从事运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按照规定和要求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定位终端、安全防护设施和音像采集设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身识别色、门标和头座套款式以及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 (五)定期送检计价器;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七)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公共客运营运证,展示服务资格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卫生,禁止吸烟;(三)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四)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 (五)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七)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八)按照乘客意愿采用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费;(九)使用按照规定安装的设备,并保持完好,损坏后及时报修;(十)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乘客应当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外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的车费以及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费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未使用计价器的;(二)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五)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一)在禁停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二)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携带犬、猫等动物的;(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五)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其他违法违规要求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定公共客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客运经营者履行生产安全责任,确保公共客运安全。

第四十七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生产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生产安全职责:(一)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生产安全培训;(二)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保持其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设施投入,逐步配备车载定位终端和摄像设备;(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四)及时处理、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五)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技能培训,落实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发生影响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客运秩序、危害公共客运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公共客运的资质管理;(二)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设施管理规范; (三)制定公共汽车乘客守则;(四)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运经营者并建立信用档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并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运营、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财政补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公共客运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二)制定公共客运治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指导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治安技能培训;(三)调解公共客运治安纠纷,查处公共客运治安和刑事案件;(四)督促公共客运经营者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五)设立警务查报站;(六)查处妨碍公共客运驾驶的行为;(七)查处利用摩托车违法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客运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计价设备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客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二)对公共客运运营情况和安全进行检查;(三)负责公共客运设施维护保养的监督检查;(四)查处公共客运市场违法运营行为;(五)推行电子政务,实行信息公开,方便信息查询;(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中止违法运营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运输管理机构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公告三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第五十八条 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共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的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客运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和投诉应当于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从事运营的;(二)将没有公共客运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三)擅自变更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未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服务资格证从事公共客运驾驶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公共汽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驶离本市,驾驶员不到警务查报站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制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并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发现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纠正,并依法处理。执法人员认为应当对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可以先予扣留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责令限期改正、接受处理。公共客运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吊销公共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收费标准和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费的经营活动。

生成海报
生成海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