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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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兼职森检员证。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林业部备案的同时,连同林业部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动检检疫票票规定
1.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实行“三专五统一”制度。即:专人负责、专库存放、专帐登记;统一领取、统一发放、统一回收、统一审核、统一销毁。2、动物检疫票证实行逐级领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辖区和级别领用动物检疫票证,不得对非用证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检疫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产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苗圃、林场、种子园、母树林基地、木竹检查站、林业站等单位,可聘请兼职检疫员,配备必要的检疫设施。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不含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五)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特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疫情防治临时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防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年应对林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竹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第九条 对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严禁调往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在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严禁用应检物品作包装、铺垫、建筑和家具材料。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需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第十二条 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入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产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第五条 铁路、交通、港口、航空、邮电等单位和工商、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可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内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植物检疫的依据包括:国家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木本中药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试管苗、接穗、插条、种根、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砧木、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分别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
(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第十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禁止流出疫区。
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疫情发生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