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打造中国牡丹城、鲁苏豫皖四省交界的区域性中心城市、黄淮平原生态田园城市和山东省现代产业特色基地,突出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的历史文化风貌,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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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具体负责市辖区、市属经济开发区和市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专业审议机构,重点审议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和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位城乡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依法公开城乡规划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模式,加强规划档案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菏泽市城市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县城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重资源优化利用,加强对海岸带、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岛屿、红树林、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资源和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坚持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地率的开发原则,注重建筑景观和整体风貌的塑造。
旅游度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居住用地规模,滨海用地和环境景观资源特色突出的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旅游度假设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生态敏感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保护,并划定重要规划控制区加强规划管控,严格规划的编制、审批、督察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外,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