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的适用范围
《在中国市长协会第三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好城市规划,要按照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一系列关系。通过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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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是以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任务、促进土地科学使用为基础、促进人居环境根本改善为目的,涵盖城乡居民点的空间布局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2分类编辑
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按所覆盖时间的长短分为长期规划和短期规划。
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省(区、市)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依据。
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市县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3法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4工作原则编辑
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一般工作原则包括:
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
当前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
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
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
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
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等措施,强制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权限范围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权限范围,统筹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市、县(市)、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乡)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城乡规划编制权限范围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中心村、特色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优先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城乡规划编制权限范围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镇(乡)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管、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