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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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2月3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7项;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12项(目录附后)。凡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一律停止审批,取消相应的收费,同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凡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主体应当做好下放的衔接工作。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7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国民经济动员项目(审批)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 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

融资计划(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4、 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5、 电费收费权质押权利证书(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6、 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审批)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7、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企业领导人员工商管理培训院校

资格(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9、 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国家限制乙类

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可行

性研究报告(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2、 战时、特殊情况下对局部道路、水路

实行交通管制(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

权(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资格(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5、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开除学籍(审批) 省教育厅

16、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 省教育厅

17、 经省教育厅批准的社办学校学生学业

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18、 外省普通中专来湘招生计划(审核) 省教育厅

19、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设置和

变更(审核) 省教育厅

20、 省、市属专科学校录取最低控制线及

市、州划线方案(备案) 省教育厅

21、 硕士研究生推荐免试名单(备案) 省教育厅

22、 新增公办高中学校(备案) 省教育厅

23、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转学(备案) 省教育厅

24、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25、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中介机构

资格(审核) 省科技厅

26、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审查(核准) 省科技厅

27、 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核准) 省科技厅

28、 省软件企业(产品)的认定(审批) 省科技厅

29、 进口科研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及其

零配件进口免税(审核) 省科技厅

30、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核员、助理考核

员证(核准) 省公安厅

31、 一、二级公证员(核准) 省司法厅

32、 公证员资格(核准) 省司法厅

33、 律师资格(审核) 省司法厅

34、 仲裁委员会换届(备案) 省司法厅

35、 省级粮食企业粮食报损(审批) 省财政厅

36、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

账户(核准) 省财政厅

37、 待销售陈化粮数量(核准) 省财政厅

38、 境外省级企业重大资本运营决策

事项(审核) 省财政厅

39、 陈化粮鉴定报告(备案) 省财政厅

40、 境外省级企业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

的境外投资(备案) 省财政厅

41、 境外省级企业子公司重大资本运营

决策事项(备案) 省财政厅

42、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备案) 省人事厅

43、 处级非领导职务任免(备案) 省人事厅

44、 市州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备案) 省人事厅

45、 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

合同工(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6、 省管单位招用未培训的技术工种

人员(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7、 失业保险调剂核发(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8、 政策性安置农村人员“农转非”(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9、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在省级媒体

刊播招生广告(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0、 省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1、 全省就业训练经费补贴(审核)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2、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备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3、 核减或停止最低勘查投入(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54、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5、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6、 专业测绘成果密级管理或成果销毁(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7、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8、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9、 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资格(核准) 省建设厅

60、 省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核准) 省建设厅

61、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2、 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含市级)(审核) 省建设厅

6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4、 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5、 省域城镇规划体系(审核) 省建设厅

6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备案) 省建设厅

67、 省管重点工程竣工(备案) 省建设厅

68、 核发交通行政执法《公路检查证》(核准) 省交通厅

69、 A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核准) 省交通厅

70、 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资格(备案) 省交通厅

71、 限额以下涉及使用国家专项贷款、进口

免税、国家限制发展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72、 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企业定点(审核) 省信息产业厅

73、 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

书》(审核) 省水利厅

74、 省管水利国有资产变动(审核) 省水利厅

75、 水利灌溉工程供水水价(审核) 省水利厅

76、 畜禽品种的经营、推广和广告(核准) 省农业厅

77、 建立人工渔港(核准) 省农业厅

78、 从相邻省、区、市引进林木良种(核准) 省农业厅

79、 专职植物检疫员资格(核准) 省农业厅

80、 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跨县(市)

运销(核准) 省农业厅

81、 饲料产品免税(审核) 省农业厅

82、 国有林场林木资产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

50万元以上的变更(备案) 省林业厅

83、 一般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4、 邀请外国人来湘从事外经贸活动(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5、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更名或扩大经营

范围(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6、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的确定(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7、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资

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中增资部分的

项目确定书(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8、 补偿贸易合同(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9、 台商企业在湘设立办事机构(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0、 外经贸活动赴港常驻人员(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1、 受援项目立项(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2、 外经贸企业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

贴息申报(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3、 旅游产品小额出口贸易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4、 “五种”废旧物资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5、 进出口商品配额申请计划(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6、 外经贸企业对外经济合作项目预报(备案)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7、 有线电视台播放影视剧资格(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8、 有线广播电视采用加解扰技术(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9、 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0、 设立电影制片厂(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1、 邀请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

来访或洽谈业务(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2、 赴境外采访、摄制、租台(频道)及

赴台(含境外)影视交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3、 粮食(未退出保护价范围的品种)收购

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4、 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5、 驰名商标(审核) 省工商局

106、 中央驻湘单位,省属企业出省举办展销

活动(审核) 省工商局

107、 药品、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表(备案) 省工商局

108、 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 省工商局

109、 液化石油气钢瓶设计文件(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0、 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审核)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1、 药品销售人员资格(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2、 涉外旅游汽车公司(车队)定点(审批) 省旅游局

113、 旅游饭店建设立项(审核) 省旅游局

114、 国家粮油仓储设施拆改废(核准) 省粮食局

115、 大中专学校招生粮食关系(审核) 省粮食局

116、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备案) 省乡镇企业局

117、 陈化粮销售价格(核准) 省物价局

118、 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资格(审核) 省物价局

119、 计内民用液化气价格(备案) 省物价局

120、 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

确认(审核) 省机关事务局

121、 军工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及

计量人员考核(核准) 省国防科工办

122、 军工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审(审核) 省国防科工办

123、 军工企业民用产品标准(备案) 省国防科工办

124、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5、 对外版权贸易合同(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6、 作品版权登记(核准) 省新闻出版局

127、 成立版权服务和中介机构(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8、 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和民贸网点建设专项

贷款计划贴息指标(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29、 少数民族用品生产特需金银分配指标

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0、 省农膜原料进口减税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1、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贴息贷款项目(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2、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 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

133、 机械、汽车新产品鉴定及新工艺、新

材料和科技成果鉴定(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4、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及审核

人员资格(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5、 省内企业申报《汽车、民用改装车、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

产品目录》(审核)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6、 乙炔站设计资格(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7、 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和技术人员

上岗证(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8、 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

证书(三、四级)(审批)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9、 全省农村能源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0、 省级农村能源技术研究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1、 全省农村能源产业贴息贷款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2、 市州级农村能源技术标准(核准)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3、 国家农村能源科技攻关项目(审核)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4、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核) 省知识产权局

145、 专利资产确权(核准) 省知识产权局

146、 专利权质押合同(备案) 省知识产权局

147、 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审批) 省文物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赴港澳商务(审批) 市、州公安局

2、 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

  和转籍过户登记(核准) 市、州公安局

3、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 市、州林业局

4、 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5、 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6、 一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7、 省内公民出国旅游团队(核准) 市、州旅游局

8、 联运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 市、州物价局

9、 省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核准) 市、州物价局

10、 省辖城市廉租住房租金(价格)

(核准) 市、州物价局

11、 城市出租车、公共汽车、小公共

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价格

(审核) 市、州物价局

12、 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 市、州盐务局

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陕西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四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违法行为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图,并定期更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六条 地图的编制、生产、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地图质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无偿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地图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第十一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第十三条 公益性地图是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适合大众公开使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标准化地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及时更新。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工作,在我国古代就被广泛用于各行各业。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章 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 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安全、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秘密,不得危害安全。

第五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